白沙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18施行日期: 2011.06.18题注: (2010年2月4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三 ...
白沙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18 施行日期: 2011.06.18 题 注 : (2010年2月4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18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1年6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民间故事、民谣、谚语、民族语言等口头文学; (二)老古舞、婚礼舞、大鼓舞、花灯舞等民间传统舞蹈; (三)民歌、喜庆乐、打击乐等民间传统音乐; (四)渔猎、农耕、饮食、婚嫁、丧葬等生产、生活中的传统习俗和礼仪; (五)纺、染、织、绣、杂编、制陶、发簪制作、民居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六)黎族、苗族民间医术; (七)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体育活动;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为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划,将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工作专项资金,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投入。同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抢救和管理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建立本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条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录,并制定抢救保护方案,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及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应当采取的及时抢救措施。 第十二条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实行保密制度。其密级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保密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它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该机构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付给合理酬金。 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六条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分级、分期、分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县各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和传播活动。 第十八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有本地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和发挥在征集、收藏、研究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三章传承与命名 第十九条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推荐,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命名。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挖掘、发展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有独特之处的; (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 (二)本地方群众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依法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依法开展展示、积极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传承人、传承单位进行评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传承人、传承单位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并给予公告。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关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四章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一)开发、生产有民族特色的传统纺织工艺品、双面绣工艺品、芭蕉布工艺品、陶瓷工艺品、服饰、发簪、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发展、弘扬民族特色的山兰香稻、山兰酒、鱼茶、肉茶、竹筒饭、三色饭等饮食品的制作技艺; (三)挖掘、整理、提高、展示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音乐、舞蹈、曲艺、美术、绘画,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娱乐性; (四)建立和恢复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 (五)有重点地对外开放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场所等。 第二十七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黎锦实物展馆、传习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条例行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功的。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受损毁、被窃和遗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的珍贵资料、实物;对直接侵占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