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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5年修订本)

广西 发布于 2023-8-22 06:07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5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10施行日期: 2015.12.10题注: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 ...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5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10

施行日期: 2015.12.10

题     注 :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2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5年9月1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居住着苗族、彝族、仡佬族、壮族、汉族等民族,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新州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重大事项应当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苗族、彝族、仡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壮族、汉族等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壮族、汉族等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和自治区的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编制有关规划时,自治县应当主动报告规划意见和建议,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采纳。

上级国家机关的经济政策,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促进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调发展。自治县坚持农业的基础地位、工业的主导地位,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发展规划的优势产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升级。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民族医药和传统手工业等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特色农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农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按照商品林、公益林并重原则,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优化林业结构,从严保护水源林,采取措施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县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原则,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木材,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由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有关规定,自治县享受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和自治区集中部分安排使用时适当倾斜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在不违反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加快工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重点发展电力、采矿、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等优势产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推进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域特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加快县城和中心乡镇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城镇公共服务设施,支持农村居民到城镇就业、创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上级旅游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和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自然生态优势的旅游产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旅游产业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按照规划投资开发自治县的旅游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境内的自然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各类企业在开发和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保障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相关规定每年获得的天生桥一、二级水电站的留成电量、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小水电装机电量、新建小水电及现有小水电技改后产生的电量,由自治县自主支配、调剂和使用。

自治县与广西电网协议产生的整合电和自治县协议引进的境外电量,由自治县统一支配和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和安排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时,如符合相关条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自治县随电费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在安排使用于农网建设和提级改造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实行水生态保护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加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确保人畜饮水安全。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政策规定上缴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及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自治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自主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区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创新扶贫开发模式,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自治县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逐年加大投入,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同时统筹整合扶贫资金和其他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入贫困村、贫困群体,适当支持非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贫困农户发展增收产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水库移民工作,依法保护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改善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境内库区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扶持和照顾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自治县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四章财政金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上级国家机关划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自治县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可统筹安排使用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预算批准后及时将预算细化到目,在预算调整时将上级追加的各项收入与本级预算同步调整并细化到项,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上级财政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平均增幅。

第三十五条

在自治县征收的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逐年增加,扶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及央行的规定,放宽信贷规模和基准利率限制,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加快发展。

第五章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发展学前教育,办好特殊教育,创新职业教育。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设立以寄宿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对寄宿制贫困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自治县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享受自治区安排有关民族教育项目资金的倾斜照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传媒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团体,培养民间文艺人才,推动民族节庆活动有序开展。

自治县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展示,做好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培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巩固和发展“活的少数民族博物馆”民族文化品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健全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加强民族传统医药、民间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发展体育事业,重视挖掘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适时举办全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自主制定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政策措施,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流动人口管理,自主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构建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章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除国家规定不能调整的编制外,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五十条

自治县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占自治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加强民族干部交流和县乡干部交流,有计划地选送和推荐少数民族干部到外地学习,到上级部门和经济发达地区挂职、任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采取特殊政策优待、鼓励各级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对报考自治县公务员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隶属上级机关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治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实际和发展需要,自主制定鼓励和引进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的政策措施。

自治县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政策规定和要求,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自治县财力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提高工资水平。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各民族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矛盾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法解决。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奖励。

第五十七条

每年公历3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每年农历正月初九为苗族跳坡节、农历六月廿四为彝族火把节、农历八月初十为仡佬族尝新节,各放假1天。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应当冠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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