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5施行日期: 2011.03.01题注: (2010年1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5 施行日期: 2011.03.01 题 注 : (2010年1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201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褒扬和奖励英雄模范,弘扬时代正气,凝聚发展动力,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模范的褒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英雄模范,包括下列人员: (一)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英勇牺牲,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人员; (二)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因公牺牲、负伤致残,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 (三)见义勇为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 (四)其他英雄事迹特别突出,经省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为英雄模范的人员。 第三条对英雄模范的褒奖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模范褒奖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机构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英雄模范褒奖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政府做好英雄模范褒奖相关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英雄模范事迹。 第六条对英雄模范及英雄模范遗属的奖励、抚恤、优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省对烈士遗属发给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褒扬金由省财政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本办法施行以后,褒扬金保障及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英雄模范因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负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解决;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英雄模范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纳入医疗救助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支付;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纳入医疗救助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英雄模范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英雄模范因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有工作单位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公)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第十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患大病且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医疗救助或者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无工作岗位且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安排公益性岗位;已就业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予以留用。 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免费办理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应当免收发票工本费,依法减免或缓缴税款。 第十二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符合申请承租廉租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承租廉租房租金全免,购买经济适用房价格优惠20%。居住农村住房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一次性解决。 第十三条英雄模范及其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子女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在公办幼儿园入托的,免交保育费、教育费; (二)在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免交学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增加20分录取; (四)参加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的,增加20分投档。 第十四条英雄模范家庭生活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烈士生前赡养的老人,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其本人自愿的,当地政府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模范褒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英雄模范提供捐助。 第十七条省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的英雄模范家庭关爱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困难英雄模范家庭提供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为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困难英雄模范子女提供生活补助; (三)为烈士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购买不低于5万元保费的人寿保险; (四)为英雄模范家庭提供其他特殊资助。 第十八条在英雄模范褒奖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金、褒扬金或者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褒奖经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对英雄模范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冒领或者骗取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