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2.27 施行日期: 2012.12.27 题 注 : (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公布)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锰业开发与管理办公室,协调处理锰业开发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提供调查意见”。 删除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并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及土地房屋管理局备案”。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须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锰矿开采”。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管理”。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转让、出租、抵押锰矿采矿权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和倒卖采矿权”。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二条:“开采、加工锰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1.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锰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2.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锰矿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4.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开采、加工锰矿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接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国土、卫生、监察、交通、林业、建设、环保、市政、规划、文体广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辖区外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 (四)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对逾期不迁葬或属无主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陵园或公益性墓地安葬”。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丧家”修改为“委托人”。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由民政、工商、环保、卫生、市政、文体广新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监察、建设”。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按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