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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2016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22 07:20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9.29施行日期: ...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201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9.29

施行日期: 2016.09.29

题     注 :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中至少应有一人是专职的。

第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四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职务,直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主席、副主席组织召开主席办公会议,主席办公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办公会议由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可以委托副主席主持会议。

主席办公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会议,有关方面负责人必须参加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参加会议。

第七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

(三)发现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有与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违背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必要时,向大会主席团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研、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汇报;

(八)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听取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有关代表和人民群众反馈;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十一)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准备工作;

(十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在闭会期间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情况;

(十三)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同时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要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持联系,沟通情况并接受指导。

第十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所承担的闭会期间日常工作的情况,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十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要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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