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流域保护条例(修订) 制定机关: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1施行日期: 2014.08.01题注: (1 ...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流域保护条例(修订)制定机关: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1 施行日期: 2014.08.01 题 注 :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4年7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澜沧江流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澜沧江流域,是指流经自治州境内的澜沧江188公里干流和一级支流的水域和生态公益林地。 一级支流是指直接汇入澜沧江的勐往河、南昆河、南果河、勐养河、纳板河、流沙河、罗梭江(南班河)、南阿河、南腊河等河流。 第三条在澜沧江流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澜沧江流域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注重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澜沧江流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澜沧江流域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澜沧江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审查澜沧江流域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县(市)人民政府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澜沧江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林业、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交通(海事)、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澜沧江流域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澜沧江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设立澜沧江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逐步恢复澜沧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的植被,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条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澜沧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自治州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澜沧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在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范围,并将其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报自治州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每年6月为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澜沧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十六条澜沧江水域保护范围为:澜沧江流域的水体、河道、航道、河床、堤岸和航运、水文、水利等设施。无堤防的江河段,其保护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水域保护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界桩、标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澜沧江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澜沧江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八条在澜沧江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二)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等; (三)擅自在水域内建设建(构)筑物; (四)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废水; (五)倾倒尾矿、渣土等废弃物和危险化学品; (六)航行船只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七)倾倒生活垃圾,抛弃病、死畜禽; (八)在航道内种植水生植物; (九)网箱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捕鱼; (十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十二)捕杀、捕捞和经营列入国家、省二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水生动物。 第十九条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科普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列入国家、省二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水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按照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在澜沧江流域进行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的,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水资源管理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在澜沧江流域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配备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澜沧江流域的水库等水体内从事养殖的,应当限制规模,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和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对城镇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污水的达标排放。乡(镇)、村庄、农场应当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有效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非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澜沧江流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澜沧江流域两岸餐饮项目,在重点保护河段、河堤禁止进行餐饮项目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文、水质、水环境监测,为澜沧江流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加大森林资源保护,改善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州、县级自然保护区或者特定生态功能区,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澜沧江流域生态公益林地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设立界桩、标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生态公益林地、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澜沧江流域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伐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林、风景林; (二)种植粮食或者其他短期经济作物; (三)在海拔950米以上地带开发种植橡胶等经济林木; (四)破坏重要的自然景观、溶洞等; (五)砍伐、破坏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六)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七)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澜沧江流域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国有林地已对外承包种植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的,应当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种。承包经营期满后,不得继续发包,并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逐步恢复生态。 农村集体林地、轮歇地等农用地,已种植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的,承包经营期满后,不得再扩种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有条件置换林地的,应当逐步退胶(茶)还林;无条件置换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承包者改种其他对生态环境有益的林木。 第四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澜沧江流域资源进行合理开发。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澜沧江水域航运、旅游经营和科学考察等活动时,应当征得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澜沧江流域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澜沧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100米以内,除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航道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沿江城镇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澜沧江流域禁止开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井、钻探、开采地下资源; (二)采砂、采石(矿)、取土、填土、淘金; (三)开垦、爆破; (四)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在限制开发区内从事上述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在澜沧江流域内从事修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十九条因开发建设造成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项目建设。 第四十条在澜沧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保护生态环境。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澜沧江游船等船舶应当采用环保燃料、环保餐具,并将废弃物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游船码头应当建立回收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从事澜沧江流域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澜沧江水体严重污染的; (二)擅自审批使澜沧江流域自然资源造成损失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九、十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损失,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六、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澜沧江二级支流及其他支流的保护,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91年5月1日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