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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

2023-8-4 15:20| 发布者: warkinger| 查看: 210| 评论: 0

摘要: 淮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30施行日期: 1997.11.30题注: (1997年11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淮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30

施行日期: 1997.11.30

题     注 : (1997年11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5年6月1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管理城市公共客运,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为交通工具进行的营业性客运。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客运,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工管理。

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市容、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遵循有利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布局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限制发展小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出租汽车。

第八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规划、客流量和已有设施的布局,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对出租汽车开放;有自备出租汽车的,不得垄断场地,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九条

鼓励吸引外资和单位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的车辆;

(二)驾驶员、售票员经过业务培训,持有与所驾驶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和服务证件;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管理机构、负责人(个体除外);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营运许可证。凭营运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交通行政部门管理的出租汽车客运,由交通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车辆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运车辆上安装或悬挂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统一编号的线路牌或标志;

(二)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在车厢内明显处张贴票价标准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四)定期保养、维修营运车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厢内设施齐全有效;

(五)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出卖和伪造营运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或住址)和统一编号的服务卡,随车携带营运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参加学习、培训;

(三)着装整洁,服务热情,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逐步实行定点、定线、定班次的统一调度管理。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枢纽站和停靠点。

第十六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公用事业、交通和公安行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停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或擅自扩大营运规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改变行驶线路、起终点的;

(二)停业、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办理报停的车辆未办理复业手续而投入营运的;

(三)违反票价规定,敲诈乘客,索取高额费用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车身破损,座位、门窗、玻璃缺损,升降机失灵,不及时修复,仍在继续营运的;

(二)营运驾驶员、售票员未佩戴服务证的;

(三)营运车辆未携带营运证件或未按规定悬挂线路牌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三轮车客运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南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