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清真食品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7 施行日期: 1997.08.27 题 注 : (1997年8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贯彻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省政府《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贸易、卫生、劳动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的监督、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厂。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集体单位开办的清真饭店、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其负责人、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必须由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服务人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30%; (二)个体业户开办的清真饭店(烧烤、排挡、小吃),其业主、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从事清真牛羊肉屠宰的单位、个体业户和集中屠宰点,有专业屠宰人员;其负责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四)从事生产、加工清真糕点、熟食品、豆制品等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其负责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五)经营清真食品的食杂店、柜台、摊点,其负责人及销售人员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六)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 (七)有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第七条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转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 废业或转兑时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退交原发放机关。《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损坏或残缺变形的,其执有者应及时申请更换。 第九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二)经营清真肉食和餐饮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采购确定为清真生产场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制品。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制品,必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三)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清真”字样; (四)禁止使用如安拉、古兰、伊斯兰、麦加等伊斯兰教、伊斯兰国家人名、地 名专用称谓做为营业名称或匾额,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经营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或挂有清真标识; (五)向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国家、地区以及国内少数民族销售的畜禽制品,应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不符合要求的清真食品不得出售; (六)清真食品专营市场、柜台、摊点等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并与非清真食品销售的摊位保持一定距离; (七)有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能经常向从业人员或职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第十条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清真食品专用包装及商标、标签等。 第十一条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或兼并时,须征求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出让、转借、转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退交原发放机关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五)项规定,采购非清真生产场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制品和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制品没有清真证明的,或向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国家、地区以及国内少数民族销售不符合要求的清真食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伊斯兰教、伊斯兰国家人名、地名专用称谓做为营业名称、匾额或酒家及生产酒类的企业使用清真字样、挂有清真标志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经销非清真食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使用清真食品专用包装及商标标签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