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5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6.09施行日期: 2015.07.01题注: (1989年7月11日都安瑶族 ...
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5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6.09 施行日期: 2015.07.01 题 注 : (1989年7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15年2月6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安阳镇。 第三条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围绕与全国全区同步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发扬“雄心征服千层岭,壮志压倒万重山”的都安精神,解放思想,克难攻坚,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自治县在本县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公民。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立足自治县实际,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强力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大力发展旅游、商贸、物流、服务等产业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自治县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十三条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教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有效措施,在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基础上,积极发展甘蔗、核桃、山葡萄等特色产业,着力推进现代特色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础建设项目资金的照顾。 第十四条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积极扶持和发展猪、羊、牛、鸡等畜禽产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加强兽药、饲料等养殖投入品的管理;积极推广畜牧水产良种良法,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推行清洁养殖,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发展渔业生产;禁止炸鱼、电鱼、毒鱼和地笼网等作业捕鱼,禁止在河面上从事任何形式的养殖。 第十五条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建立国土资源联合执法机制,遏制各类违法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鼓励和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自治县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依法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治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自治县项目建设用地享受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倾斜照顾。 第十六条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林取土采石、非法占用林地和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等行为,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龄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个人所有的林木经依法确认所有权后,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严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种植破坏水源、影响土质的速生桉树等短轮伐期速生树种。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十七条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制定优惠政策和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的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积极发展园区经济,加强工业园区规划和建设;加强引导和扶持中小企业,改善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环境;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级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十九条自治机关依托区位优势,编制现代物流业发展总体规划,优化物流区域布局,大力培育物流市场,构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动各产业与物流业联运发展,打造服务西南、辐射内地、连接东盟的出海出边物流通道和区域性物流中心。 第二十条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编制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规划及重点区域的城市设计,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中心城镇、重点乡镇、特色乡镇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城乡均等化进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自治县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先安排城乡建设资金的倾斜照顾。 第二十一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及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除按照政策规定上缴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以及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自治机关编制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电量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自治机关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依法保护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和澄江河流域,充分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制定有效措施,规范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享受国家、自治区旅游产业优惠政策的倾斜照顾。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按照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创新扶贫开发模式,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重点支持村屯道路建设与升级改造和管护、农村饮水安全、农村电力保障、农村危房改造、特色产业增收、乡村旅游、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建设、贫困村信息化及扶贫生态移民等工作,加快贫困群众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在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上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瑶族贫困地区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和支持民间、慈善组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帮贫济困活动。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和交付使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七条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编制自治县本级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本级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可以统筹安排使用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二十九条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第三十条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 第三十一条自治机关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二条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自治县的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巩固义务教育,加强高中阶段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关心重视特殊教育,创新成人教育,办好职业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落实教育投入责任,切实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四条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瑶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山区逐步扩大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建立健全学生资助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少数民族学生接受各级各类教育。 自治县在高中阶段教育招收学生时,应当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条件。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照顾政策。 自治县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先安排民族教育项目资金的倾斜照顾。 第三十五条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培训城乡经济建设需要的专业实用人才;扩大学历职业教育规模,着重对未能继续升学的新生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加强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六条自治机关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和教师岗位聘任制度,创新教师补充机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职工给予表彰;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福利、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照顾。 第三十七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下,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技术开发与应用,逐步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加大对科学技术研究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对公益性文化设施的投入,加强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标志性建筑、传统村落及古民居的保护和发展,加强对重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第三十九条自治机关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充实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管理、综合管理等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挖掘、整理和推广民族医药;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医疗机构。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条自治县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十一条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医疗保障、高龄津贴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建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二条自治机关加大对农民工、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支持农民、下岗职工实现创业就业。鼓励返乡农民工回乡创业。 第四十三条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每三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选拔任用科级干部时,应当选拔任用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招录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自治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对报考自治县公务员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加分等倾斜政策。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驻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自治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十七条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对为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政策规定和要求,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自治县财力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族人民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各族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四十九条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照顾他们的生活和需要。 第五十条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五十一条自治机关将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二条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应当冠以“都安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四条每年公历12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历五月二十九是瑶族传统节日祝著节,放假2天。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