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2.27施行日期: 2013.12.27题注: (1998年10月8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2.27 施行日期: 2013.12.27 题 注 : (1998年10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13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 )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服从常委会的工作安排。 第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时,应当提前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时,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五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第六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应当参加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为常委会的决策提供客观依据。开展调研,应当轻车简从。 第八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九条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