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02 施行日期: 1997.07.02 题 注 : (1997年7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各级部门应当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