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8.17施行日期: 2002.10.01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8.17 施行日期: 2002.10.01 题 注 :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的《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审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云水资源,增强农业防灾减灾及森林火灾预防、扑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云水资源,增强农业防灾减灾及森林火灾预防、扑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对一定条件下的云进行催化增雨和抑制雹云发展,以减轻干旱、冰雹、森林大火等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人工增雨防雹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把人工增雨防雹作为农业基础建设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主要干旱区和冰雹多发区、森林火灾防护区的防护面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是人工增雨防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工作。 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空域主管部门、人民武装部、财政、计划、公安、民航、通讯、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搞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六条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应当具备相应的指挥及作业人员和各种技术设备。指挥及作业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培训,颁发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使用高炮、火箭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有空域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空域;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距国境线内10公里以上; (四)在作业现场能与指挥中心迅速取得通讯联系; (五)有具备上岗资格的指挥及作业人员。 第八条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移动时,所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站(点)所在地的经纬度及地名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必须由要求人工增雨防雹的单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气象主管部门向空域主管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在批准的空域内、时间内作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条有关机场应当根据实施单位提出的飞机增雨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飞、降落、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建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报系统,做到预报准确、严密跟踪、反应快速,联系畅通,不断提高人工增雨防雹的科学性和效益。 作业站(点)在作业时,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准确选择作业天气,确定作业时机,记录、搜集整理作业和天气情况等有关资料,进行效果分析,上报作业情况。 试验研究所获得的人工增雨防雹成果(含产品),应报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增雨防雹设备的检修或大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 设备的购置、报废、更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提出计划,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使用高炮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每个作业站(点)至少安排一名能排除一般故障的炮手负责高炮的日常维护、保养。 有故障的高炮、火箭禁止作业。 第十五条作业站(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标准建设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点)周围五百米内兴建妨碍作业的建筑物,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的运输、使用和保管,应遵守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应当存放在当地人民武装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作业临时使用的炮弹,应当存放在专用的临时弹药库房。 对不合格弹药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人工增雨防雹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保障,作业站(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增雨防雹活动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后,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因开展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引起的权益纠纷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农村人工增雨防雹经费除省财政补贴的费用外,不足部分应当由市(行署)、县(市)、乡(镇)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人工增雨防雹专项服务的森工、农垦、粮食、烟草、保险等单位或家庭农场、果园等承包者,必须提供所需经费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愿出资发展人工增雨防雹事业。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增雨防雹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的; (二)使用不合格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空域擅自作业的; (四)损坏或丢失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作业时机的。 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暂时封存所购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拆除所建建筑物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工作人员和指挥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