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4 施行日期: 1998.07.14 题 注 :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4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5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公布 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九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确定。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房屋租赁实行价格申报制度。 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二条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须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一)无身份证件的; (二)以夫妻名义居住而无婚姻证明的; (三)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