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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

江西 发布于 2023-8-22 11:51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9施行日期: 2010.11.29题注: (1994年8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 ...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9

施行日期: 2010.11.29

题     注 : (1994年8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设区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管辖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的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与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设区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留存1份。

第十条

具备征费资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到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取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每月缴纳一次,于次月的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次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收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将收入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三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或由征收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5份报送管辖的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至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省财政厅,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的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机关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决定,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通知征收机关和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八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规定的中央与省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省与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

设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前,所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由省财政厅预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后,预拨经费由省从返还中扣回。

第十九条

对地方所得50%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省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省级矿产资源勘查和省、设区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以及调剂部分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县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征收机关可以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征收机关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采矿权人擅自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对采矿权人、矿产品收购者的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罚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不使用统一缴款书、罚款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省、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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