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07施行日期: 2019.08.07题注: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07 施行日期: 2019.08.07 题 注 :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议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晋宁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服务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六)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七)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九)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十)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十一)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了解流动人口婚育情况; (四)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五)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计划生育信息; (三)配合现居住地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助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教育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服务; (二)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服务。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个体诊所和不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