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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2 12:27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机关: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6施行日期: 2019.04.25题注: 2019年2月27日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6

施行日期: 2019.04.25

题     注 : 2019年2月2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地方特色,符合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进步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法规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法规立项实行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制度。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第一年审议通过五年立法规划,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新增加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立法项目实行日常收集和专门征集制度。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日常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初步审查提出意见,专门征集项目由专门工作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并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委员会起草。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交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充分论证、完整规范。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议案、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法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45日提出,未按时提出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制度、审议意见报告提出的问题等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要问题对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

需要继续审议的,依此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后一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作出法规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作出审议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州级主要媒体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公布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书面向州级相关部门、部分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专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日。有关委员会通过召开汇报会、座谈会、研究会等专门征求意见。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法律法规有重大修改的,各方面对制定法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后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正、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案,适用立法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由常务委员会公报、州级主要媒体公告,并刊载法规文本。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法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配套规定的,实施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有制定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在期限内作出实施办法、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规定的问询由有关委员会研究解答,必要时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专门答复的,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并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法规实施满一年,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法规实施满二年,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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