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6施行日期: 2019.03.26题注: 2019年1月24日云南省新平彝 ...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6 施行日期: 2019.03.26 题 注 : 2019年1月24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提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接受监督,并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注重视线廊道和天际线控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传统风貌,突出民族特色。 县城规划区应当凸显自治县主体民族文化建筑风貌,戛洒镇、漠沙镇和水塘镇镇规划区应当突出傣族(花腰傣)文化建筑风貌,其他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貌,突出当地民族特色。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建立以彝族、傣族(花腰傣)民居特色为主,形式多样的建筑资料库,并无偿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图集。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乡布局和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总体规划修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服务网络建设。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网线进入综合管廊,所涉及的防灾减灾、绿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环卫、无障碍、综合公共管沟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应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五条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当建设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处理(填埋)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候车亭、停车场和应急避险场所等公共设施,并逐步建设充电桩等新能源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自治县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治理,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环境卫生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村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划行归市,合理布局商业网点,规范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逐步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城和乡(镇)规划区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投放、运输及无害化处理,污水达标排放。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归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的集贸市场、夜市等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自行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清洁。 工业生产和养殖场、屠宰场产生的垃圾,应当依法实行集中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按照指定线路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或者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器具,建设节水型城镇。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在县城、镇、集镇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加工作业;禁止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晾晒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县城、镇、集镇建成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城、镇、集镇建成区内运输砂石、泥浆、粪便、垃圾、渣土等散体、流体、粉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封闭式运输,防止遗撒、泄漏。 第二十七条县城、镇、集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他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他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