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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河南 发布于 2023-8-22 12:58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29施行日期: 2012.11.29题注: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 ...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29

施行日期: 2012.11.29

题     注 :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的《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用或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和制造、修理场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收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复验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七条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出售。其净含量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十九条

用于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强制检定由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供应方提出申请,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限期使用,并由供应方按规定期限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费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对反映强烈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项目及范围内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涉及被检定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确实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应当由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计量检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标记,不得擅自开启、损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由省辖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力的,应当报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计量标准考核实行考评员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省辖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计量检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内设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经考核合格的、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施和工作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向省辖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三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为被检查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计量器具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存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可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伪造、租用、借用、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收缴骗取、伪造的证件,并按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伪造、出让、出租、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收缴伪造的证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超出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等范围进行制造、修理的,超过范围部分视为无证经营,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修理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零配件,并处以该项经营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错误数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取销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免收计量检定费用。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送检计量器具的,应当予以修理或赔偿。泄露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法办理许可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持续性计量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需要计算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真实帐簿、记录等证据的,可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扣除必要的安装维护时间,确定违法行为的持续期间;违法期间的经营额,可以按照同期的纳税额予以推定,并计算出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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