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4 施行日期: 2004.08.04 题 注 : (2000年1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4年4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区、街道办事处、镇所辖区域的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和镇应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 与社区服务业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区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从事社区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下列社区服务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育婴托儿、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等服务项目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三)银行按照银行信贷原则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社区服务单位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四)社区服务业中其他第三产业的经营项目,按照规定的享受减免税和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社区服务用房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规划部门应当把社区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对购买或者租赁专门用于社区福利服务的房屋,可以在当地政府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解决; (二)由民政部门收养或者照管的孤、老、残、优等民政对象死亡后,其原居住的直管公有房屋,由民政部门商房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用于社区服务;其原住房为私房但明确赠予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三)社区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九条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发展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收入; (二)社会各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社区服务业部分经营收入; (四)政府资助。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新建社区服务设施的投入,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有偿使用、滚动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者停办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十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社区服务单位合法财产。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