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制定机关: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6.17施行日期: 2014.09.01题注: (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 ...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6.17 施行日期: 2014.09.01 题 注 : (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4年4月2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17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确保自治州义务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自治州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顺利实施。 第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发展教育宏观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中长期规划,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巩固率,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同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为保障民族教育的全面发展和科教兴州战略的顺利实施打好基础。 自治州鼓励社会办学,社会办学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与州、县(市)教育布局调整相衔接。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禁止在学校从事有宗教色彩的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州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引导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加强教育队伍建设,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趋势,及时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足额补充教师,均衡配置师资力量。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六)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情况。 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合理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三)有条件的地区,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四)按省、州核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五)统筹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 (六)在新建的城镇、移民村和社区需要设置学校时,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新办学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标准; (七)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措施和办法,保证有效实施; (二)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时接受义务教育。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在接受义务教育时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安全,保证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四)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 (五)重视和发展学前教育。 第十条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育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健全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行中、小学经费预算管理制,监督中、小学校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校长和教职员工。有计划地对各级学校的校长、教师进行交流,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把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 (五)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改革教育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章学生 第十五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困难的偏远农村、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六条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等活动和入寺为僧尼。 第十七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书本费、学费、杂费,并对寄宿制学校的学生和家庭贫困生实行生活费补贴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区域内现役军人子女、移民搬迁户、农民工、或其他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与本地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的和女性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平等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免试入学,不得采取任何测试、面试等方式进行变相考试。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四章教师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积极推进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行教师聘用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教师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全社会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必须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集会。 第二十一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教师进修、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毕业后回原单位任教。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充实教师队伍,采取公开招聘考试制度。对应聘县级及县级以下学校双语教学岗位的,一般应根据需要参加少数民族语言科目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采取以下优惠政策和措施,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安心工作: (一)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二)中、小学教师每年按有关规定报销探亲往返交通费; (三)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及疗养。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后勤人员配备标准,核定各校临时用工额度,依据当地收入水平确定工资标准,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提高工资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临时聘用后勤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及省颁布地方课程计划、课程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设置和教育教学内容配齐中小学各科教师,按要求开展教学活动,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藏语言教师培养体系建设,中、小学校应当采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学校信息化建设,学校和教师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教育教学,在学生中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学校可开发和选用适合本地特点的校本课程,并积极开展现代远程教育。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素质教育体系,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针对师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培养师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专业人员,为师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活动。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课外活动场所的建设。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根据学校条件适时对学生开展职业技能和劳动技能教育。 重视和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管理、教师培训、资金扶持、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六章学校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学校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实行校务公开、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倡导科学精神,抵制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和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校车安全保障制度,保障中、小学生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把环境卫生和饮食安全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条件具备的设立医务室,配备医务人员,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要鼓励学生按照自愿原则,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学校的资产不得出售、转让和抵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保障学生、教师和职工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开经费使用情况。 禁止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取暖费补助和公用经费等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学校应当引导和鼓励学生参加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九条学校的假期调整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决定,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实施。 乡(镇)寄宿制学校每学年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保证三十八周,上课时间不少于三十六周;州直和县城学校每学年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保证三十九周,上课时间不少于三十七周。寄宿制学校每周上课六天,占用的休息日可采用延长假期的方式补偿。 学校每学年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或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五天。 第四十条学校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报请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一天以上三天以内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学生停课或参加社会活动。 第七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切实保障义务教育各项需求。义务教育资金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二条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按规定筹集的教育费全额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在省级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中,必须确保20%用于教育。 第四十四条州、县(市)政府应当建立贫困学生资助基金,重点对贫困学生实施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帮助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五条政府划拨给寄宿制学校的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和公用经费要随着寄宿生人数的增加和物价的上涨逐步增加,保证学生生活和义务教育事业的正常开支。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及时安排落实义务教育经费,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的; (五)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六)未及时排除学校安全隐患,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四十八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六)擅自出售、出租、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草场的或改变其用途的; (七)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八)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一)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十二)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招用或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三)寺院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为僧尼的; (四)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五)在学校传播淫秽物品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六)在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七)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备、设施的; (八)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无故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的。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第五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