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31施行日期: 1992.12.31题注: (1992年11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委 ...
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31 施行日期: 1992.12.31 题 注 : (1992年11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委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3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条中水仅限于下列范围内使用: (一)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清洁、汽车冲洗; (二)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水; (三)其他非饮用用水。 第四条凡在深圳特区范围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每日生活用水总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公寓(含公寓式办公用房)及住宅、高层商住楼; (二)每日生活用水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民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单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深圳特区内现有建筑符合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且有条件建设中水设施的,应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条深圳特区东西海岸临海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有条件利用海水作中水水源的,应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规划,逐步建设利用海水作中水水源的设施。 第六条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水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及设计审查。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七条中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八条严禁中水管道、水箱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的外部应涂成浅绿色。 第九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和峻工验收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时竣工。中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发峻工证书,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将中水设施的建设列入验收内容。 下列工程项目,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准投入使用。 (一)规划中列有中水设施建设项目,而不予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设计图中中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处理工艺和规模的; (三)中水设施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峻工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中水设施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 房屋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中水设施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二)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中水设施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没有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中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中水水质在国家建筑中水设计规范未正式颁布之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水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损坏而不能使用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屋管理单位限期修复使用;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屋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房屋管理单位超过限期不能恢复中水设施使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处以房屋管理单位十万元罚款、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人五千元罚款。处罚后三十天仍不能恢复中水设施使用或中水水质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扣减房屋管理单位百分之五十的平价供水指标,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房屋管理单位被扣减平价水指标后,超过平价水指标的用水,按议价计费。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以上一、二款受行政处罚所支出的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房屋管理单位向用户退还转嫁的费用,并处以转嫁给用户费用总额五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执行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拨款。 第十八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方面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宝安区、龙岗区内的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中水水质标准。 附表:深圳经济特区中水水质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中水水质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