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02施行日期: 1997.08.02题注: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02 施行日期: 1997.08.02 题 注 :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生产经营进行有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凡有生产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对在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纳税、安排就业、开发新产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鼓励和保护 第八条鼓励城镇居民、农牧民、自治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城镇闲散人员、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两年内免交涉及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事业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依法减税免税,并按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法减税免税,并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其他减免税待遇。 第九条凡国家未禁止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产品,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鼓励个体工商户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对外贸易,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其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建设。鼓励企业、外商和个人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论在制定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商业服务用地纳入规划,为个体工商户集中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旅游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地方,按城市规划,应当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按照城市规划,凡是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建设、交通和公安部门同意,可以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开设早市晚市。 城镇在适宜的地段,可以划定一定范围举办临时市场,并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拆除或者侵占。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各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水、电、气、热等,有关单位在供应价格上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实业经营者,在申请科技项目、成果鉴定和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开展对外技术合作交流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物价部门应当统一制订个体工商户交费卡,并发放给个体工商户。交费卡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 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除由原核发单位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 第二十二条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依法自主经营; (三)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依法开展广告宣传; (六)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费票据; (七)依法自主聘用雇工; (八)依法自主决定雇工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九)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按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一)对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摊派有权拒绝; (十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要求赔偿;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登记和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情况;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与聘用的雇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从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劳动者提供人身保险;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保护环境和场地卫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 (四)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五)租借或者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六)非法聘用童工;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按照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逐步建立会议帐户。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应当申请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须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当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缴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给予赔偿,并责成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拒不发给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的; (二)擅自规定在公民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前实行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暂扣、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四)非法侵占、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拒不执行减免收费规定的; (六)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七)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或者搭售商品的; (八)其他非法妨碍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警告、50元至1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歇业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 (五)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六)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