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施行日期: 2011.01.01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2011.01.01 题 注 :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转交本级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条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二章备案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意见、规定、办法;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石河子、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农业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因审查需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或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三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对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按程序报送。 第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处理。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处理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或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函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备案,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退回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又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条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并终结审查。 第二十一条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并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五章报告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自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销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书面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机构每年一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