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6.08施行日期: 2016.06.08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6.08 施行日期: 2016.06.08 题 注 : (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并删除第二款内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 将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七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省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十三、删除第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删除“,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的内容。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三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三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七、删除第四十四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十、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对法规草案及修改稿,应当重点就合法性提出意见,同时可以对合理性、针对性、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并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四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说明,再由分组会议对其合法性进行审议。 “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报请批准机关及有关单位、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四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四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四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五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除第一款。 五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五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西日报》和中国人大网、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 五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五十七、删除第六十三条。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省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对法规草案及修改稿,应当重点就合法性提出意见,同时可以对合理性、针对性、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并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说明,再由分组会议对其合法性进行审议。 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六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报请批准机关及有关单位、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八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九条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三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西日报》和中国人大网、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