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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四川 发布于 2023-8-22 14:21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6.01

施行日期: 2010.11.24

题     注 :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 “或者劳动教养”和“或者被劳动教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款最后一句“选举办法应当经代表大会或者选区选民通过。”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此外,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本)(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业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十九条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驻本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的单位,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人员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记过的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未列入选民名单又不申请列入的,视为放弃选举权。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确定。

各选区的投票选举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人、计票人封存并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印制不同选票,可以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投票,分别计算。

第三十九条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进行选举。

农村可以以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居住地、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特别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应当有二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根据选举法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次选举大会的选举办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填写选票,应当用汉字或者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一条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

(二)统一制发选票,并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

(三)选举日前,各选区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等变动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

(四)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五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八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十一条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当按照选举法第五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制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章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举

第五十三条当地驻军代表的选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补选的日期、程序、公告的发布等事项作出决定。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九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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