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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2 15:14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8施行日期: 2008.01.01题注: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8

施行日期: 2008.01.01

题     注 :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与星云湖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星云湖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星云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下同)Ⅲ类为保护目标,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实施星云湖生态补水工程,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Ⅲ类水以上标准。

第五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星云湖水域及星云湖最高运行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径流区的范围。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六条

星云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星云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星云湖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星云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湖泊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星云湖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有关星云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星云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星云湖保护治理长效机制,实施河(湖)长制,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二)批准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指导、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江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治理职责;

(四)负责星云湖水资源调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指导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负责星云湖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水政、渔政等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审查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管;

(五)配合江川区人民政府做好星云湖保护工作;

(六)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负责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星云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星云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协助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五)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星云湖二级保护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四)监督星云湖保护治理项目的实施;

(五)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和江川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星云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星云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星云湖沿岸污染源;

(四)收集、处理城镇和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六)江川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他相关规划应当与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星云湖流域水资源、水产资源、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八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水库、河道、沟渠、湿地、湖泊等组织实施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对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十九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还湖、还湿地、还林,建设生态缓冲带,实施环湖截污治污工程。对原住居民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迁出的原住居民,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绿色产业,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发展高效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一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广农业综合防控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

星云湖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畜禽规模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畜禽、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在星云湖二级保护区内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星云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城镇应当实现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满足处理和排放要求,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农村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保洁及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机制,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行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星云湖鱼类。

第二十五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星云湖入湖船只实行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安全设备,禁止超载。

第二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湿地工程及科研、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二)新建排污口;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爆破、打井、采沙、采石、取土;

(五)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六)养殖畜禽;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八)猎捕野生动物,放生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九)在湖泊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倾倒、堆放、填埋、抛撒生产生活垃圾;

(十一)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烧烤、野炊;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烧纸、放孔明灯;

(十三)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四)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丢弃或者填埋病、死畜禽;

(五)在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

(六)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七)在沿湖面山采矿、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毁草;

(八)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九)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星云湖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依托湖区资源发展生态渔业、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星云湖渔业发展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发展大头鲤、星云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星云湖水资源的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生态环境保护,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星云湖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星云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星云湖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习俗,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科研、影视拍摄、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对星云湖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水文、通信、湿地工程及科研、执法船停靠设施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打井、采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养殖畜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放生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湖泊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倾倒、堆放、填埋、抛撒生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或者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烧纸、放孔明灯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影视拍摄、大型水上体育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星云湖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丢弃或者填埋病、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沿湖面山采矿、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服务业经营者、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侮辱、殴打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湖泊管理中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和管理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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