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9施行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9 施行日期: 2005.07.29 题 注 :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8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8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6号公布 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全文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中的“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一句修改为:“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举行。”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认真准备审议意见。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4、第六条第一、二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5、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议程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要议案草案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6、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之后增加“的”字;本条第二中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本条第三款中的“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本款中的“县(市、区)”之前增加“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7、第九条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8、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的重要意见”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中的重要意见”;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处理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9、第三章“议案的提出”修改为:“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10、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本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句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草拟议案并作说明。” 11、删除原第十二条第五款。 12、删除原第十三条。 13、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中“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14、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本条第三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15、原第十七条修改后调整为第十五条;具体内容为:“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16、原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其中“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并向下次或以后举行的常委会”修改为“并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17、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其中“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18、第四章“议案的审议”修改为“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19、原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其中原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指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题报告。”;原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三款,具体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工作,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专业性的工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本条第四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具体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印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具体内容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人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具体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任命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向会议作说明,被任命人应在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作表态发言。”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具体内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二款具体内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24、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一、二、三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5、原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第一、二、三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6、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7、“原第五章”修改为“第六章”。 28、“原第六章”修改为“第七章”。 29、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顺延。 30、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其中“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修正本)(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11号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认真准备审议意见。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议程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要议案草案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中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处理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草拟议案并作说明。 第十二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对该议案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同时提交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应提交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和基本情况等材料,免职案应提交免职理由的材料。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指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工作,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专业性的工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印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人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任命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向会议作说明,被任命人应在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作表态发言。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四条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议案的表决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后的议案作出付表决、不付表决、继续审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