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07施行日期: 2011.09.07题注: (2011年9月1日合肥市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07 施行日期: 2011.09.07 题 注 : (2011年9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现决定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正本)(2008年6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9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9月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第六条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第九条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十二条对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与承运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第十四条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接到报修电话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由窨井处置机构代为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窨井处置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