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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广西 发布于 2023-8-22 16:55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30施行日期: 1994.07.29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30

施行日期: 1994.07.29

题     注 :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康复

第三章教育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和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自治区、市、县(市、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评定程序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残疾人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六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将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教育规划,统筹管理残疾人的教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指标列入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应当同时检查验收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应当督促限期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重度残疾人的子女应当优先安排就近入学。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教育扶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为参加职业教育培训的残疾人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特殊教育班。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统筹安排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办学条件,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正常运转和发展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学生人均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一倍以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并有计划地对特殊教育师资进行培养、培训,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残疾人康复机构中从事特殊教育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教师职务资格评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集中安排就业或者分散安排就业。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根据岗位性质和残疾人特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和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在招用、转正、晋级、资格鉴定、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同本单位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职工或者残疾人配偶下岗;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公共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设立专门场所。

举办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需要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参加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特殊艺术演出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扶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年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情形的特殊困难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时,应当给予重点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后由于重大疾病或者事故等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没有陪护人的重度残疾人实行集中托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特别扶助。农村重度残疾人、享受农村或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人民政府负担。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给予优先,并在楼层选择、租金减免上给予照顾。

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的危旧房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就医时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三)进入各级财政支持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活动中心)、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给予免费和优先入场,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也应当免费;进入非财政投资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和入场;

(四)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残疾人给予半价优惠;

(五)视力残疾人和肢体残疾行走困难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六)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给予优先安排,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公益性用地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援助。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或者视力残疾人的案件时,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物、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车站、码头、停车场、大中型商场、宾馆、旅游景区景点、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站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残疾为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违反规定安排残疾职工、残疾人配偶下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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