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15施行日期: 1988.07.15题注: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 ...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15 施行日期: 1988.07.15 题 注 :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人至七人组成。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副主席各一人。常务主席、副主席从主席团成员中推定。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副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负责处理主席团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对主席团负责。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