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8-4 16:07| 发布者: hslxwu| 查看: 113| 评论: 0

摘要: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17施行日期: 1997.07.17题注: (1997年7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 ...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17

施行日期: 1997.07.17

题     注 : (1997年7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0年9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吉林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审查、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训、考核技术监督人员;

(四)负责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管理;

(五)受理产品质量申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区属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作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未列入国家发证范围的、与人民生活、人身健康和安全密切相关的地方工业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

第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统一监督检查;

(三)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定期监督检查;

(四)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营业场所及产品存放地、仓库,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帐册、单据、协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对产品实行就地或异地封存,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第九条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必须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无偿提供,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按规定不予退还的,应在留样期满后及时退还样品提供者。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委托通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也可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

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者收取。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按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应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及含量、标准代号、生产批号;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因使用不当可能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应标明相应标志;

(七)机械、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和服务,对已封存的假冒伪劣产品不得擅自转移、销售。

第十六条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隐匿、伪造或不具体标明厂名、厂址、产地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八)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准产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准产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以及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第十七条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条形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销售者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对质量问题突出、消费者反映意见较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售前报检的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用户、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向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生产、经销单位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第(四)、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和服务以及擅自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假冒伪劣产品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一)、(二)、(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十六条(三)、(四)、(五)、(六)、(八)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报检继续销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吉林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