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9 施行日期: 2004.06.09 题 注 :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的内容,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