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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22 20:34

青海省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1.27施行日期: 2016.02.01题注: (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青海省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1.27

施行日期: 2016.02.01

题     注 : (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期刊、报纸、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展销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宗教、交通运输、邮政及海关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出版物发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版物发行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对出版物发行及其管理活动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许可

第五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第六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不少于五十平方米面积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向有行政许可权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企业章程、管理制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版物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报展销地市、州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备案时,主办单位应当提供参展单位名单、展销地点、场馆位置图、展销时间、规模、出版物目录等资料。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出版物批发经营者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等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三)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违法犯罪行为内容,或者含有凶杀暴力、恐怖残酷、淫秽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六)其他依法禁止发行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不得涂改、变造。

批发、零售出版物,应当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并将进货、发货清单等票据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通过信息网络批发、零售出版物的,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标准书号、刊号、版号或者链接标识。

通过信息网络批发、零售出版物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出版物名称、内容、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并将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内出版物发行交易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出版物展销活动中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在展销活动期间加强巡查和抽样检查,及时处置出版物展销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经营者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许可发证机关提交出版物发行年度报告,填写年度登记表,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出版物批发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度报告和年度登记表的,许可发证机关应当向其发出催告通知书,责令限期提交。核查发现出版物批发经营者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出版物,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检查涉嫌违法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三)对涉嫌违法的出版物抽样取证;

(四)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的出版物以及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依法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并建立完整的执法案卷。

第二十一条

违禁出版物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出版物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认定机构负责。

认定书由两名以上认定人员签名,经认定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发行常态化检查机制,加强对批发市场、城乡结合部、校园周边等重点区域的检查,依法查处违禁、非法出版物发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出版物发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共享信息、配合协作,查处出版物发行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按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本省出版物发行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文化繁荣的出版物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出版物的发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支持、保障城乡文化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保障图书批发配送中心、基层出版物发行网点和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等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网上信息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方便公众办理申请、咨询问题、举报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从法律、政策、技术、安全、信息等方面对出版物发行经营者进行指导,并在政务信息公开、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时,为出版物发行经营者提供服务,引导出版物发行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出版物发行行业建立行业协会,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建立完善行业诚信体系,推进行业自律,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开展执法人员和出版物发行经营者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鼓励社会培训机构参与出版物发行行业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或者未在网站主页面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近两年出版物发行进货、发货清单等票据或者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内出版物发行交易记录的;

(三)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出版物发行经营者从未取得出版物发行资格的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超出规定范围经营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年度报告和年度登记表,经催告后三十日内仍不提交的;

(三)提交的年度报告或者年度登记表与事实不符的;

(四)违法行为经查处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出版物发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发行单位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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