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0.20施行日期: 2003.12.01题注: (2003年10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编者注:本规 ...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0.20 施行日期: 2003.12.01 题 注 : (2003年10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3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 号牌须安装在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四条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限定为20公里/小时。 第五条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 第七条禁止未满16周岁的人和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饮酒后驾驶; (四)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准带(载)人; (六)不准牵行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不准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辆; (八)不准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九)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第九条在下列路段及以内区域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鸣喇叭: (一)市区二环路及以内道路; (二)二环路以外的江滨大道(金牛山公园至九门闸)、亚峰路;则徐大道(白湖亭至三叉街)、上三路、上渡路(上渡至洋洽)、闽江大道;洪山桥、杨桥路(洪山桥至西二环路口)、西洪路(金牛山公园至西二环路口);福飞路(二环路口至东浦路口)、东浦路、华林东路(火车站至二环路口)。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使用涂改、伪造行驶证、号牌的; (二)挪用、转借行驶证、号牌的; (三)驾驶无行驶证、号牌车辆的。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的。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未满16周岁的人或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带(载)人的; (五)在禁鸣喇叭地区鸣喇叭的; (六)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携带行驶证; (二)号牌未安装在醒目位置; (三)横穿四条以上道路或途中制动器失效时,没有下车推行的; (四)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 (五)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