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旅游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4.02施行日期: 2019.06.30题注: (2019年2月26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宿迁市旅游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4.02 施行日期: 2019.06.30 题 注 : (2019年2月26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建设知名旅游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服务保障、市场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相协同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投入和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行旅游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基础设施维护、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宣传推广和规范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引导 第八条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所需的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全域旅游的要求,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县(区)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乡村旅游规划和发展乡村旅游应当将乡村旅游与新农村建设以及美丽乡村、旅游特色小镇、田园综合体等建设相结合,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绿化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工业旅游、文化旅游、体育旅游和生态康养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工业旅游规划和发展工业旅游应当突出城市工业历史文化底蕴、特色工艺流程展示、重点企业形象宣传,开发特色工业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验消费需求。 编制文化旅游规划和发展文化旅游应当挖掘西楚文化、大运河文化、红色文化、酒文化以及其他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等历史文化元素,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文化、传统戏剧、民间手工艺等,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文化领域消费需求。 编制体育旅游规划和发展体育旅游应当借助健身休闲运动、体育赛事活动等体育元素,开发特色体育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健身、运动和游览的消费需求。 编制生态康养旅游规划和发展生态康养旅游应当利用旅游度假区等区域的生态资源,结合医疗保健资源,开发特色生态康养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休闲、度假、养生的消费需求。 第十二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河道岸线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保障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旅游服务等要素发展。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项目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和建设交通、通讯、供水、电力、环保、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产业扶持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符合规划要求的重大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列为年度重大产业推进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旅游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商品开发、旅游文化挖掘、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人才队伍培养、重大旅游项目和重点旅游企业扶持等。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体育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产业发展基金应当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旅游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相关涉农财政资金,培育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支持提升村容村貌,改善乡村旅游重点村道路、停车场、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项目建设、旅游产品推广等。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重点项目和乡村旅游扶贫项目用地。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厂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办旅游企业。 鼓励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性质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等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享受服务业发展的有关优惠和奖励;符合有关条件的,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区域性客源互送、宣传推广、信息共享,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旅游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兼顾相关景区(点)的区域旅游线路产品。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餐饮行业组织发掘本地旅游特色商品和特色餐饮,建立旅游特色商品和特色餐饮品牌推荐名录。 鼓励本地旅游特色商品、特色餐饮在景区(点)、游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展示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 宾馆、饭店、旅行社、景区(点)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优惠价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地的旅游形象及其形象标志,并统筹组织宣传推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借助各类媒体,加强对旅游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商业中心、景区(点)、旅游饭店、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旅游形象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旅游产品市场开发、推广、营销等活动提供平台支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旅游经营者参加推介会、博览会等活动,宣传、推介本地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在线宣传、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推广和销售旅游产品。 第二十八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务活动和工会组织的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旅行社、乡村旅游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 第三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建立旅游专业人才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导游队伍建设,建立导游评价制度和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督促落实导游薪酬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信息、救援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连接各景区(点)、乡村旅游区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公共自行车停放点、游客服务站、游客集散与换乘中心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在旅游者集中的场所与主要景区(点)之间设置公共交通旅游专线;非旅游专线道路靠近景区(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近设置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三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在景区(点)设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指引标识,在通往景区(点)的道路上设置景区(点)指引标识。 设置指引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完善旅游基础信息大数据平台,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主要景区(点)、线路、住宿等旅游接待信息和交通、气象、医疗急救等公益性信息。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旅游志愿活动,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文明督导、礼仪讲解、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章市场规范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在景区(点)、星级旅游饭店、旅行社和旅游集散地公布旅游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用评价体系,将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为实行社会联合奖惩提供基础信息。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景区(点)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旅游设备、设施。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安全标准。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辆(船舶)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低价形式诱骗旅游者、组织旅游活动并通过强制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社交工具、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提供优惠或者免费开放服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旅游惠民有关政策,设立多景区(点)通用旅游年卡,鼓励各景区(点)加入旅游年卡系统。 鼓励景区(点)设立公众免费开放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零负团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低价诱骗旅游者,组织旅游活动,并通过强制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遭到破坏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旅游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3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