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29 施行日期: 2013.11.29 题 注 :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1、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地理空间数据和全省测绘基准、测绘控制系统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制作或出版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制作或出版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制作和出版。” 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应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三、《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内外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投资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条:“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预防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开发建设项目中应当有防沙治沙方案,并将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六、《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 七、《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2、第八条修改为:“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小煤矿。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外,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矿井予以关闭。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3、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改变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变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删去第二十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5、删去第二十一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外省煤炭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应当纳入全省煤炭销售、运输管理。”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建、扩建,变更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