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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 发布于 2023-8-22 21:59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14施行日期: 1988.05.14题注: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14

施行日期: 1988.05.14

题     注 :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3月31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1995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五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人事任免

第七章质询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保障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顾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自治州和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根据情况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经批准的以外,不得缺席。

第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批准,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或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第一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先由提案单位或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然后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

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视情况印发不同范围征求意见,并就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统一审议后,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提议案的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予以批准。如有违背、抵触,可退回原提请批准单位研究修改,或者删去有违背、抵触的条款后批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化问题,交由提请批准单位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提请批准的有关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按本章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其部门所作的工作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对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常务委员会应听取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六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条

人事任免必须遵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任免理由的报告,并附上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主要政绩考核材料,于会前十五天送到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先由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任命案,必要的时候,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对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时,经提请机关考核已有结论的问题,不再审议;如发现确有新的问题,不宜任命的,应退回提请任命的机关予以核实。

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予以任命。

第七章 质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经审议的质询案,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要答复的质询案,用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多数成员认为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内重大事项的意见,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审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以决议的形式表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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