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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22 21:47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5.28施行日期: 2003.07.01题注: (2003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5.28

施行日期: 2003.07.01

题     注 : (2003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9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以及与本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在市区以及不设区的市的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四、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行业协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情形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能转变,将适宜由行业协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发展的专项资金。”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在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可以采用政府采购、直接委托等方式,并依据绩效考核结果支付相应费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以及与本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经济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区范围内经济组织为主体组建全市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济组织,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这一行业有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该行业协会。

第八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行业协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情形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能转变,将适宜由行业协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

第十六条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七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可以采用政府采购、直接委托等方式,并依据绩效考核结果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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