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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8-22 22:35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19施行日期: 1992.09.19题注: (1992年9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颁布 ...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19

施行日期: 1992.09.19

题     注 : (1992年9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联合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堆存、仓储,理货和运输信息、咨询服务、车辆收费存放以及交通行业岗位培训等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从事道路货运配载、客运代办的营业点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存车业务的应具有进出车道和停车区域;

(二)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申请开办企业的,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申请开业手续:

(一)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持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二)跨县、市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或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由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申请经营条件等情况,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停业。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运力,居间盘剥,非法牟利;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为无证照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对外省车辆,不得配载止点在我省区域内和非回程线路上的外省货物。

第九条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其中属于指导性计划管理范围的,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规费,并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得以承运人的票据直接向托运人收费。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偷漏国家税费等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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