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15 施行日期: 2016.04.15 题 注 : (2016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二、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删去第十二条,并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内容作相应调整。 四、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 (一)将规章的名称及条文中的“重特大”修改为“重大”。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