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17 施行日期: 1997.07.17 题 注 : (1997年7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私营等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内的中、省直单位及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县(市)区域内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区审计机关负责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财务制度的情况; (二)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各种收费、摊派及其他侵害该单位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时享有如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告和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时的审计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城乡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财经制度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第九条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理。 第十条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理时,凡属应缴应罚款项,均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应严格遵守为被审计单位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