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保护经济活动中合法收入的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05施行日期: 1992.11.05题注: (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贵州省保护经济活动中合法收入的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05 施行日期: 1992.11.05 题 注 : (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了保护法人、公民在经济活动中取得的合法收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法人、公民凡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活动取得的收入,都是合法收入,应当受到保护。 前款所称“有关规定”,是指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二、法人、公民在下列经济活动中取得的收入为合法收入: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的承包、租赁等合同取得的报酬、奖金等收入; (二)按照企业、经济组织和其它法人的规定获取的报销费、业务费、居间介绍费等收入; (三)企业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自主确定的商品价格扩大经营范围、自办批发贸易取得的收入; (四)按照政策和合同的规定,兴办扶贫型、开发型、示范型、服务型企业,兴办、领办、联办、协办乡镇企业,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从事第三产业,所取得的收入; (五)公民为企业、经济组织和其它法人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引进技术,提供信息,介绍客户等,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报酬; (六)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按照政策和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革新、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七)科技人员、其他专业人员按照政策和有关规定可兼职取酬和提供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八)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和保密安全的前提下,将现有的咨询、信息机构、内部服务设施和交通工具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 (九)离退休人员从事合法经济活动取得的收入; (十)其它通过合法经济活动取得的收入。 以上各项合法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合法收入。 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合法收入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侵犯合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法律、法规对保护经济活动中合法收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规定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