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5.27施行日期: 2015.09.01题注: (2015年5月27日广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5.27 施行日期: 2015.09.01 题 注 : (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36号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及地下河保护 第四章植被景观保护 第五章开发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巴马盘阳河流域长寿养生业、旅游业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生产经营、养生、旅游以及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巴马盘阳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区域。保护范围为:北起天峨县纳直乡当里村,南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设长村,东起东兰县兰木乡仁里村,西至凤山县金牙乡下牙村。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 重点保护区域为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及其沿岸特定区域。巴马盘阳河干流源于天峨县纳直乡当里村西北部,流经凤山县乔音乡、凤城镇,至京里村汇入坡月地下河系,至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坡月村露出地表明流,经甲篆乡至巴马镇那湾屯赐福湖入口处,全长110公里。巴马盘阳河主要支流为凤山县的坡心河,巴马瑶族自治县的命河、巴马河、所略水库,东兰县的洪龙(东平)河及其中下游巴马瑶族自治县的龙洪河。 一般保护区域为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区域以外的区域。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图》及其文字说明。 第四条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 第五条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巴马盘阳河流域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九条自治区从政策、规划、项目、资金、产业等方面支持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自治区建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重点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以及长寿养生、旅游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和项目。 第十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养生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社会公众的意见。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流域保护范围的生态功能、水资源状况、空气质量、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明确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的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污染防治措施等,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七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及地下河保护 第十八条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发展的需要,制定巴马盘阳河流域河流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巴马盘阳河流域河流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二十条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河流断面水质的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水质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巴马盘阳河流域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巴马盘阳河流域水资源条件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相适应,禁止新建耗水量大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以及植树造林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已经开垦的河流沿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当按照退耕还林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巴马盘阳河流域已建成的蓄水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河流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垃圾集中下泄。 第二十四条巴马盘阳河流域河流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巴马盘阳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巴马盘阳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扶持和指导巴马盘阳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 禁止向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农村生活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巴马盘阳河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巴马盘阳河沿岸餐饮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或者倒入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三十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有机循环农业,推广绿色植保防治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化肥以及可降解回收的农用地膜,防止或者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在巴马盘阳河流域从事集中养殖畜禽、加工农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向巴马盘阳河流域的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域内河流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其他养殖;在一般保护区域内河流的水体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水体污染。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域内河流的水体增殖放流水生动物物种。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域内河流的水体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或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河水体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禁止向巴马盘阳河流域地下河倾倒矿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利用暗管、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向地下河排放各类生产、生活污水。 第三十四条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探矿、开发地下河资源的活动。 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地下河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植被景观保护 第三十五条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重点保护区域; (二)一般保护区域内的水源涵养林区、水土保持林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湿地。 第三十八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地的范围和林种。 第三十九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一致,可以划定生态公益林,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巴马盘阳河干流沿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沿岸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主要支流沿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逐步以生态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项目建设占用林地。 第四十一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划定封山育林区域,确定封山育林区域四至、期限,设置界桩、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植被保护的重点区域内养殖山羊应当圈养,禁止放养,防止破坏植被。 第四十三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发展规划,在主要旅游通道沿线划定景观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四十四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规划范围内房地产建设项目的管理,严格控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和规模。 第四十五条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占地建房;禁止非法购买宅基地或者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修建房屋。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道路、水利和电力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施工边恢复,严格履行治理义务。 第四十七条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发建设。 第四十八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巴马盘阳河流域的农田、林木、池塘、湿地、草地、山体、洞穴等自然地形地貌的保护。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域内从事开山、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巴马盘阳河干流以及主要支流沿岸和风景区内规划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其选址、规模、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九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洞穴的开发利用,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其不受破坏。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未经批准,禁止进行景点开发和山体开采。 第五十条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寿村落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当地传统民居特色,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相互融合,做到显山、露水、透绿,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 第五十一条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垦、烧炭; (二)在干流以及主要支流和源头水源涵养林区开垦、打井、取土、采砂和采石; (三)狩猎、剥树皮或者违反规定用火; (四)其他破坏植被、景观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的树种。禁止种植的具体树种由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五十三条巴马盘阳河流域产业发展,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综合利用当地生态资源,重点发展旅游、长寿养生、医药、绿色有机食品、农产品加工等产业,确保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开发利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草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污染项目应当依法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巴马盘阳河干流沿岸一百米内,巴马命河景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但符合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公共基础设施、旅游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已有民居在原址上依法拆建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鼓励、引导本地区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五十八条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天然饮用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天然饮用泉水资源,应当符合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第五十九条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合理开发长寿养生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项目。 巴马盘阳河流域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六十条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居住的养生者,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尊重当地民族习惯,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保护生态环境,禁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农业农村生活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和自助烧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将餐厨废弃物倒入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地下河捕捞水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的水生动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植被保护的重点区域内放养山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域内从事开山、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烧山开垦、烧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干流以及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开垦、打井、取土、采砂和采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