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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福建 发布于 2023-8-23 00:43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0.22施行日期: 2012.10.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0.22

施行日期: 2012.10.22

题     注 : (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2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二、删除第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012年修正本)(2003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2012年10月22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障气象测报工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第五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第七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八条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

(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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