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2.19施行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2.19 施行日期: 2012.12.19 题 注 :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确定负责人,并由其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书应当由负责人签名,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 “(二)起止时间、路线和集合、解散地点; “(三)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更换负责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以信函、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分成两款表述,修改为:“呻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在法定时限内,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本市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上述单位所在地周边设置临时警戒线,或者在地面上划定警戒标志线,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未经现场执勤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路线和其他事项进行,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任何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或者散发与许可目的不相符合的宣传品; “(四)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横幅和标语牌; “(五)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说、口号; “(六)造谣惑众或者诽谤、侮辱他人; “(七)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八)拦截、损坏车辆,阻碍交通; “(九)使用音量超过国家标准的音响设备; “(十)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十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十二)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十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未按照主管机关的许可使用标语、呼喊口号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五)未经现场执勤警察许可,逾越警戒线的。 “有前款所列各项情形之一,且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还对其他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1990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2012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市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市)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确定负责人,并由其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书应当由负责人签名,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 (二)起止时间、路线和集合、解散地点; (三)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更换负责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以信函、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时间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时间的二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者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El。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在法定时限内,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八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九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撤销主管机关的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人民政府领取复议决定,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者拒不签收复议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持复议决定通知书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条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本市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上述单位所在地周边设置临时警戒线,或者在地面上划定警戒标志线,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未经现场执勤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一条禁止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经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路线和其他事项进行,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任何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或者散发与许可目的不相符合的宣传品; (四)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横幅和标语牌; (五)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说、口号; (六)造谣惑众或者诽谤、侮辱他人; (七)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八)拦截、损坏车辆,阻碍交通; (九)使用音量超过国家标准的音响设备; (十)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十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十二)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十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负责人应当佩戴明显标志,负责维持秩序,并指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五分之一的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执勤的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佩戴标志的样式,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未按照主管机关的许可使用标语、呼喊口号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五)未经现场执勤警察许可,逾越警戒线的。 有前款所列各项情形之一,且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