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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福建 发布于 2023-8-23 01:0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29

施行日期: 2011.07.29

题     注 :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改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年修正本)》)

全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执行代表职务与原生产和工作时间冲突时,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五款修改为:“罢免案以无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必须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要追究承办机关、组织负责人员直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占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三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被约见人应当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办理的措施和意见。如遇特殊原因不能与代表见面的,应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并说明情况。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将约见时代表所提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在十日内将约见情况书面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代表对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反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被约见人所在单位重新办理。要求重新办理的,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应当与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相结合。

有关机关、组织在调研前应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调研结束后的二十日内,代表应将调研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的计划,组织代表学习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乡镇的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居住地点、工作单位以及联系方式等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述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年修正本)(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执行代表职务与原生产和工作时间冲突时,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九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十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必须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要追究承办机关、组织负责人员直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占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十六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制度,拟定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被约见人应当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办理的措施和意见。如遇特殊原因不能与代表见面的,应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并说明情况。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将约见时代表所提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在十日内将约见情况书面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代表对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反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被约见人所在单位重新办理。要求重新办理的,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应当与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相结合。

有关机关、组织在调研前应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调研结束后的二十日内,代表应将调研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组织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信,接待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访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代表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的计划,组织代表学习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乡镇的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二十九条代表居住地点、工作单位以及联系方式等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第三十二条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三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述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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