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20施行日期: 2014.01.20题注: (2014年1月2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20 施行日期: 2014.01.20 题 注 : (2014年1月2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2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议事活动,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审查报告,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等,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项议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增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对各项议案、报告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做好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审议工作。 第二章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经过1/5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书面通知代表,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及时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2次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大会全体会议和大会秘书处组织的其他会议和活动的,应当通过所在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请假并获得批准;会议期间不能出席代表团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 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秘书长报告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调研、集中视察,了解本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 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三条代表团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和表决。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以按表决器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表决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六条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各专门委员会及大会秘书处的工作;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五)提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大会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由秘书长建议,主席团会议通过。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并决定将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关于设立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审议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建议名单,并决定将建议人选交各代表团酝酿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主席团会议有2/3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的有关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一般召开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是否召开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由秘书长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大会全体会议由大会执行主席主持。大会执行主席在主持全体会议的时候,应当按照会议议程进行。当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主持会议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除了完成其他议程外,还应当表决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关于设立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名单草案。 第二十一条代表团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审议意见由代表团团长或者团长委托的副团长向主席团汇报。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大会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三条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并获得批准;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获得批准。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秘书长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大会秘书处同意,并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的正常进行。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制定。 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经大会秘书处同意,记者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和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有关的代表团和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代表做好翻译工作。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1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向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汇总后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三)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的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团提出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6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告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期间,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后,由代表团进行审查。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负责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及其说明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提出,经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相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等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团负责人、部分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其审查和批准程序参照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和批准程序。 第四十四条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五条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未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处理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十七条大会主席团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被提名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条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主席团应当对罢免案进行初步审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需要查证核实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即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和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七条主席团认为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以作为询问处理。 第五十八条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未办理完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继续办理,并进行督促检查。承办机关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八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1/10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专家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五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七条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2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大会秘书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编印会议简报。 第六十八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团长委托的副团长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当选或者通过。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除前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大会各项表决,一般采用按表决器方式;必要时经过主席团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2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