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2.01施行日期: 1985.02.01题注: (1985年2月1日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2.01 施行日期: 1985.02.01 题 注 : (1985年2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88年7月15日公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宣布废止) 全文 为了增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省人大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工作,接待代表来访,批办或亲自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和反映的批评、建议或要求,及时解决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责范围而又能解决的实际问题。不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代表意见,应及时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到省内各地调查工作时,要就近走访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或邀请他们进行座谈,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按工作性质,要经常联系有这一方面业务专长和工作经验的代表,邀请他们参与各委员会的一些重要的业务活动和会议,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可按实际情况,邀请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 第六条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大会的主要议题,可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代表要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准备议案与批评、建议和意见,为开好大会作准备。 省人大代表工作单位(或驻地)与选举单位不在一地的,为了联系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也可以到原选举单位的地区进行视察。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联络处,同在当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加强联系,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交流代表工作经验,为他们履行代表职责提供方便。并可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对本地区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目的地组织他们进行视察和专题调查。 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的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当地人大常委会的一些重要会议。 第八条要因地制宜地把省人大代表组织起来,以便开展活动和发挥作用。当地有省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协助他们单独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在征得他们同意后,就近同当地县级人大代表联合建立小组,并选出组长。不足三人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他们就近参加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小组活动,每年要开展二至三次。 第九条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以及人大工作的有关文件,并向人民群众作宣传; (2)组织代表积极宣传和带头贯彻落实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和决议、决定,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3)组织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所在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反映、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4)组织代表交流活动经验,提高代表工作效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计划,使代表活动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参加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座谈会以及开展小组活动,所需交通费、住勤补助费、误工补贴,由组织单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销。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对代表参加上述活动,代表所在单位不能作缺勤对待,更不能影响这些代表的评比、评模和评奖。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具体办理同代表联系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及时向省人大代表发送省人大常委会的《会刊》、《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及学习材料。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