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7施行日期: 2011.01.17题注: (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7 施行日期: 2011.01.17 题 注 : (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6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17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 第八条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二条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必须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须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第十八条公园、绿化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内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第十九条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已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 (二)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