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制定机关: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6.16施行日期: 2014.07.01题注: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 ...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制定机关: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6.16 施行日期: 2014.07.01 题 注 :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14年3月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1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和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权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五)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退耕还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其所有,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林木所有权应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水利、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旅游、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管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镇绿化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管护,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 县乡公路绿化由县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并组织管护,与公路建设同步进行。 乡村公路和村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管护,与新农村建设同步进行。 库区、河边和国有渠道绿化由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并组织管护,与水利建设同步进行。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厂矿、农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并组织管护。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村庄绿化美化建设。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它经济(合作)组织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它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分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实行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监测林业有害生物和森林火情,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九条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国有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农村居民采伐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个人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树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或者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以及征收、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凭证采伐的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椽材每株2元、檩材每株4元、梁材每株6元的标准征收育林费。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护林。 凭证采伐的林木,采伐单位或者个人按采伐一株补种五株的标准进行补种。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中,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林地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在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森林资源的恢复、保护和经营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公益林性质;不得擅自进行开垦林地或者在林地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活动;不得擅自将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等地类改变为苗圃用地。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砍柴、放牧;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禁止乱砍滥伐、挖掘树根、剥树皮、攀折柏香、挖掘腐殖土、苔藓、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服务标志。 第十四条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同意书。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木材。 第十五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落实防火责任制,并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办法。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本县境内的天然林保护区、“三北”工程造林区、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区为森林防火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公园景区内全年为防火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祭奠烧纸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应排除火灾隐患,采取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在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或者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网络,并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木材、林产品进行检疫。 按“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发生林业有害生物时,由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防治;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出入本县的木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必须持有《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木材运输证》。 出入本县的植物繁殖材料、林木种子,须持有《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可在辖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森林资源保护站,负责森林、林木管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在林地权属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有计划地植树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有林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二条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擅自开垦林地或者在林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活动,致使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5元-10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毁林采种或者挖掘树根、剥树皮、攀折柏香、挖掘腐殖土、苔藓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攀折柏香、剥树皮、挖掘腐殖土每公斤按5元-10元罚款; (二)挖掘树根每个按20元-30元罚款; (三)挖掘苔藓每立方米按200元-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补种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的苗木费、人工费等补种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条故意毁坏或者擅自砍伐灌木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或者按砍伐灌木条数量,每条处1元-2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经营(加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同意书。 第二十八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阻碍、干扰国有林场在林地权属范围内宜林地上植树造林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30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将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改变为苗圃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2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200元-5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10000元罚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5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500元-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高火险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林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林政执法人员及护林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